一、患方陈述
年11月12日陶某琴在被告处生产儿子张某2,于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后,陶某琴感觉咽部不适,并有咳嗽、畏寒的症状,继续在被告处门诊治疗,但未见好转,又于年11月18日下午16时22分在被告处收治入院。
被告在陶某琴的住院病程记录中第四项写下:预后,患者反复高热寒战,感染严重可能出现败血症,感染性休克等危及生命。年11月16日18时55分,主治医师彭某燕在给陶某琴的病情告知书中,明确告知陶某琴患者反复高热寒战,感染严重可能出现败血症,感染性休克等危及生命,且有陶某琴签字。
后陶某琴在医生告知后,产生恐惧感,突然变得情绪低落,年11月21日上午9时28分许,在被告查房后,陶某琴自被告住院楼25楼过道窗户坠楼死亡。
二、患方观点
陶某琴在被告处住院,在各项病理检查未出来,还不能完全确诊的情况下,被告医务人员夸大病情危害,并让患者签字,使患者出现精神紧张,并对病情能治疗好不抱任何希望,产生了轻生的念头。在陶某琴死亡事件中,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被告x省妇幼保健院辩称
对原告不幸离世我深表悲痛,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理由如下:1.我院对患者陶某琴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医学诊疗规范,不存过错。患方在起诉状中提及的两次诊疗行为,一次是年11月12日至年11月14日的分娩生产行为,该次住院过程中产妇分娩经过顺利,正常出院。
年11月18日患者二次住院,经抗感染和对症治疗,患者主观症状明显好转。我院治疗起到了明显效果。2.我院对患者的告知遵循现行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在整个住院期间,医务患者并未发现起诉状中所称的“情绪低落”,患者突然自杀身亡属意外事件。
本案患者住院后,医务人员根据检查,对患者进行诊断,将其病情以及可能的风险告知患者,正是履行义务人员告知义务,保障患者知情权的合法行为。患者年11月18日入院,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后,其病情日见好转,情绪也一直稳定。通常情况下,经医院治疗其病情短期内得到明显好转的病人,是不可能因为担心病情而萌生自杀念头的。
在患者住院的三天期间,患者情绪稳定,家属也没有向我院医务人员有反映患者情绪不稳定或者波动的情形,如出现诉状中所称,家属发现患者情绪低落,应及时将此情况能够告知义务人,医院安排家属陪护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亲人间互相关怀的应有之义。
另外,我院住院部大楼是经过质检认证合格的医疗机构建筑物,所以医疗建筑设施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不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患者住院期间的突然自杀身亡系意外事件,对此我院深表同情和遗憾,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鉴定意见
x省妇幼保健院在陶某琴诊治过程中对产妇缺乏心理辅导及护理,沟通不够详尽、仔细及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漏洞,与陶某琴的坠楼身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作用轻微,过错参与度理论值为11-20%”。
五、医疗过错分析
1、住院病历存在书写不规范,记录不全,即确诊急性乳腺炎而体格检查描述为双乳正常,缺乏乳腺炎的临床症状及体征的记录,而与门诊记录不一致。
2、陶某琴坠楼身亡应与其产后发生抑郁症及急性乳腺炎等躯体疾病有关,是其坠楼身亡发生的主要原因。
3、根据陶某琴家人提供的其在手机的留言,陶某琴在住院期间就有因病怕拖累家人产生的厌世念头而做出让人无法预料的举动。产后抑郁症是产后常见的并发症之一,x省妇幼保健院作为省医院,其对产后抑郁症应有丰富的诊治及预防经验。
4、而对于仅生产六天后的产妇陶某琴,医院缺乏心理辅导和护理,虽然签订了病情告知书,不排除流于形式公式化的可能而未向患者予以详细的解释病情以减轻患者的心理负担。
5、陶某琴悲剧的发生,说明x省妇幼保健院在预防及防范措施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医生与病人的交流、沟通,和对病人的了解不够详尽,同时出事窗户可随时推开,病人医院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薄弱环节。
六、庭审意见
虽然陶某琴自杀属于意外事件,但被告作为专业诊疗机构,针对陶某琴产后数日就诊的特殊状态以及在病程记录中载明“患者起病以来精神欠佳,食欲欠佳,睡眠欠佳”的情形未引起高度